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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防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春新区、 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人防办,梅河口市人防办;各市(县)人防主管部门:
现将省人防办制定的《吉林省人防工程完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在做的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相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文书及表格”范本,请到省人防办门户网站(办事服务——表格下载)下载。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完工验收和备案,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根据《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联合验收操作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人民防空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工程完工验收、备案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工程)。
其他人防防护工程包括依法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工程)。兼顾工程完工验收和备案比照结建工程管理。
第五条人防工程完工验收由建筑设计企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专用设备企业等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人防主管部门为建筑设计企业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其他人防工程完工验收,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二)经建筑设计企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专用设备企业自验合格;实施工程单位已提交工程完工报告,监理单位已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已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四)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整体的结构质量检验、电气、防火检测报告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六)取得人防工程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包括防护结构质量检验和人防专用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执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与安装质量检验标准(暂行)》RFJ003-2021);
第七条建筑设计企业通过吉林省建设工程完工联合验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联验系统”)提交《建设工程完工联合验收申请表》及申请材料。
(一)人防工程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包括防护结构质量检验和人防专用设施安装质量检验);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联验系统”提出审查意见,逾期则视为无意见。
申请材料通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政务综合服务窗口通知建筑设计企业预约现场验收时间。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验收时间安排参加验收。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提前3日将符合规定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组人员名单书面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专用设备企业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在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五)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由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责任主体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案,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如协商未果可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组织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下列内容实施监督指导:
(三)竣工验收人员签字及验收文件是否齐全,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要质量责任人签字手续是否齐全;
(四)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可对质量责任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关键人防专用设备的对比核查以及相关问题进行查问。
第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二)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质量监督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人防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建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档案验收,并在承诺期限内报送完整、真实和准确的工程档案;单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结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完工验收备案表,符合要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备案意见,并作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通过“联验系统”推送给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单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建筑设计企业提交的单建工程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在人防工程完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加盖人防工程完工验收备案专用章或公章。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等规定加强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防工程完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验收合格的工程,每1-2年至少抽查一次,重点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标准等贯彻执行情况。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5级以上高抗力和专用人防工程、边境地区改建工程进行抽查性核查。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自单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依法处置,并将其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发挥联合惩戒的作用。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