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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的效果与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主管部门列为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并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设计,在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中作出具体安排。
第七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需要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划拨。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除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拥有相对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九条 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方面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施工图;人防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一定要使用国家定点公司制作的防护专用设备设施,并在土建施工时实施安装。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人防工程完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平战功能转换图及有关的资料,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三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按照以下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比照县城的规定执行。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第十五条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参与发改、规划、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的质量认可。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筑设计企业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定。人防主管部门认定质量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认可文件。认定质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绝补救或者确实无法补救的,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地形、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标准;
(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
(三)除防空地下室外的其他结合地面建筑开发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建筑面积10%的防空地下室。
第十九条人防指挥工程和其他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人防工程所有权人合并、分立、破产的,由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物或者土地的受让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防指挥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他人防工程保护范围为:
(二)坑道式、地道式人防工程及其两侧5米至10米的上方垂直距离5米至10米以内;
(三)掘开式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及其两侧3米至5米的上方垂直距离0.5米至2米以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障碍;
因上款行为造成人防工程毁损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办法恢复原状的,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毁损赔偿费。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建;无法补建的,依法承担补建人防工程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依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人防工程投资的人能将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开发利用或者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统筹安排,其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不得减免、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二)建筑设计企业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的;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