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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4号《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3日经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的管理,保障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工作健康发展,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价格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价格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建设价格成果文件的中介组织或咨询服务机构。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理应当取得《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认可,负责本行业内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一)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方面技术职称,从事工程建设价格专业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二)具有专业方面技术职称、从事工程建设价格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方面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中级专业方面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度和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一)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方面技术职称,从事工程建设价格专业工作八年以上,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二)具有专业方面技术职称、从事工程建设价格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方面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专业方面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度和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九条申请甲级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认可的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的申请,经资质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相应的《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遗失《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原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取得乙级资质证书三年后,达到甲级资质标准的,能申请晋级。
资质年检的内容有: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资质条件、工作业绩、服务的品质、社会资信等。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未依规定进行资质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情况出现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理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业务。
(一)甲级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业务;
(二)乙级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甲级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业务时,应当到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国内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做工程建设价格咨询。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以及利用国外金融机构贷款的建设工程,原则上由国内甲级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承接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业务;确需国外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参加时,应当以中方为主,采取中外合作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承接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合同。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合同一般来说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理应当在工程建设价格成果文件上注明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及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工程建设价格咨询费。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对于逾期不办理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载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过失,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与内地企业合资、合作设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及《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