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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贵州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黔府办发〔2020〕38 号)《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逐步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和法规,为规范黔西南州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黔西南州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可研、规划、建设、质量监督、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由投资者使用和维护管理,战时,使用人有义务腾空移交,由本级人民防空行政主任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作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城乡综合规划审查委员会)成员单位,参与有关可研、规划、设计的评审工作,并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设计和国土空间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检查中,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作为必审内容。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住建部门在办理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先审查人 防工程的配建情况,符合缴纳易地建设费条件的,应审查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审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筑设计企业修建人民防空警报器平台、防护顶、专用电源等基础设施,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建设经费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管理,积极争取上级补助资金支持。
第七条 一次性规划、分期实施的民用建筑项目,每期结合建设的防空地下室不可以少于当期应建面积。前期建设部分未规划地下室或规划地下室面积少于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经建筑设计企业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在下期项目建设中予以补足。
第八条 项目需进行规划调整的,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调整后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复核。
(三)不得擅自对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做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五)建筑设计企业收到人防工程完工报告,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设施安装等相关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六)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在规定时间内将竣工图、平战转换技术措施方案等相关资料,移交审批该项目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七)防空地下室验收备案后,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应在总平面图中注明埋深大于地下室层高一半的地下室建筑面积,并对相关内容负责。
(二)必须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人防工程面积、平时和战时功能、防护等级编制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和平战转换方案。
(三)对结合非全埋地下室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在设计文件中提出技术处理措施,满足规范强制性条文要求。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底板防水,底板、墙体、顶板钢筋及预埋件隐蔽前,施工单位理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人防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人防工程实施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二)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人防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承诺时限内对建筑设计企业提交的资料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质量监督方案;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资料。
人防工程开工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参加建筑设计企业组织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交底会。质量监督机构在会上介绍质量监督程序及验收注意事项,填写《人防工程质量交底记录》。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开展质量监督的过程中,应按照两人及以上共同执法的原则,由两名以上质量监督人员在现场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实际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质量监督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存入项目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规定时间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 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县(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管责任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
(一)承担对全州人防系统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责任;对各县(市)提出的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技术问题提供解答服务;根据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请求,派出技术人员现场提供技术指导。
(二)对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检查督查。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管工作的主体,承担本辖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管主体责任:
(二)负责对本辖区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安全生产有关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管。
(三)负责对本辖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各方责任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及工程验收结论进行监督认定;对竣工资料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做好人防工程竣工备案。
各县(市)因技术力量不足,可委托住建等相关职能部门或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工作,委托人对委托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复核项目实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战时功能是否符合审批要求。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或战时功能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经质量监督机构认定合格的,出具质量监督报告;质量监督机构认定不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成建筑设计企业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使用前,使用单位须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单位,安装改造人防工程区域视频监控系统时,应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合理布置摄像头,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人防工程区域监控视频数据接口。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防工程严格遵守报废标准,报废应填写《人防工程报废审批表》并存档。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地勘察或技术论证,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不可以进行加固改造的;
报废人防工程,由申请报废单位负责处理,消除安全隐患。人防主管部门建设的人防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从已收取的易地建设费中列支;其它人防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法定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相关规定中,上位文件有明确要求的,按上位文件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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